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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災害救助

「重大災害救助」申請作業要點

​(新修訂之申請作業要點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

86年10月01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審議訂定

87年06月19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89年09月19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90年06月28日第3屆第1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92年12月25日第3屆第11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100年06月20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100年11月16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101年12月10日第6屆第8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107年07月31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107年11月30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109年04月08日第9屆第3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111年11月17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112年08月10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審議修正

一、救助對象: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榮民、榮眷或遺眷,因遭受重大災害、意外事故,致死亡或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
(一) 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二) 具低收入戶身分者。
(三) 特殊情形有救助必要,專案簽請董事長同意者。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榮民: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現居住於臺灣地區持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及現居住於臺灣地區

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服務照顧系統登錄有案之義士(民)、榮胞。
(二) 榮眷: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之榮民配偶、父母、未成年之子女、已成年未婚之
身心障礙子女及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榮民外籍(含大陸)配偶。
(三) 遺眷:指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亡故榮民之配偶、父母與未成年之子女,及已成年未婚之身心障礙子女。

 

三、救助金核發標準:
(一) 符合第一點第一款者,發放救助金新臺幣三萬元。
(二) 符合第一點第一款之就養榮民遺眷,發放救助金新臺幣五萬元。
(三) 符合第一點第二款者,發放救助金新臺幣六萬元。
(四) 符合第一點第三款者,專案核定金額以新台幣六萬元為限。

 

四、申請救助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 申請人及事故人員身分證明文件。
(二) 屬意外亡故,須附檢察機關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 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須附縣(市)政府核發之證明。
(四) 屬重度身心障礙,須附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五) 屬就養榮民遺眷,須附榮民服務處查訪紀錄。
(六) 專案救助者,須附相關資料。

 

五、申請程序:
申請救助者,得於災害或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洽請各榮民服務處協助辦理,轉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核發。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 申請人酒後駕車所生事故。
(二) 同一事由,業經輔導會或其所屬機構發給救助金。

 

七、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於輔導期限內,準用榮民之規定。
服現役期間,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軍人之遺族,準用遺眷之規定。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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